【中華百科全書●海洋●核子船舶運用人責任公約】 因船舶事件所發生損害之賠償問題,過去僅及於與船舶有關之人或物,但自核子船舶問世後,損害所及,不僅與船舶有關,凡屬海上陸上與船舶無關之生命財產,均可能波及,為害之烈,遠非船舶其他事故可比。
國際海事委員會有鑒於此,為保障受災人利益,並兼顧核子船舶發展起見,於西元一九六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在比京布魯塞爾,召開第十一屈海事法外交會議,制訂核子船舶運用人責任公約(ConventiononLiabilityofOperatorsofNuclearShips)。
該公約適用範圍甚廣,凡發生於世界任何地方,並涉及懸掛一締約國國旗之核子船舶之核子燃料,或在該船舶內產生之放射性產物,或廢料之核子事故所造成之核子損害,均包括在管轄範圍之內(第十三條)。
該公約對運用人責任兼採絕對責任及限制責任之原則。
前者為責任之構成,後者為責任之範圍。
一、絕對責任:海上損害賠償,一般公約均採過失責任主義,即以所有人有無疏忽過失為衡量責任之標準。
該公約第八條則規定核子損害賠償,除戰爭損害外,不論運用人有無過失,應負絕對責任(第二、八條)。
二、限制責任:因有關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公約所規定之賠償限額過低,無法賠償核子事故災害,該公約乃規定以十五億金法郎為限度(約為一億美元)(第三條)。
核子船舶公約,另對各締約國之義務,亦有嚴格之規定:一、國旗國對核子船舶核發運用證照,不但須負公法責任,且對私法之賠償責任,亦須負責(第十五條)。
二、給照國對核子船舶災害賠償須負擔保義務(第三、九、十一條)。
三、給照國應保證核子船舶損害賠償之款項,迅速公平支付(第十二條)。
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,該公約第五條規定,長達十年至二十年之有效時效,且在必要時可予延長。
(陳敏生)
引用:http://ap6.pccu.edu.tw/Encyclopedia/data.asp?id=4661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