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中華百科全書●海洋●海上客運統一規定公約】 海上客運統一規定公約(InternationalCoventionfortheUnificationofCertainRulesRelatingtotheCarriageofPassengersbySea),係國際間為保護旅客利益,規定運送人與旅客間之權利義務關係,於西元一九六一年四月二十九日,在比京布魯塞爾召開第十一屆外交海事法會議所制訂,經二十三國簽署生效,我國亦參加並簽署。
該公約第一條規定「旅客」,為依運送契約乘船之人。
「運送契約」,包括個別旅客運送契約(客票),及論時、論程傭船契約而不含租船契約。
「船舶」,則為凡訂有載客契約之任何客貨海船,從事國際旅客運送者均屬之(第一、二條)。
「運送責任期間」包括旅客在船及上下船過程之期間,如客票包括其他往返船舶水陸運送者,亦屬責任期間。
該公約所規定,運送人對客運之運送責任,較一九二四年載貨證券規則國際公約(海牙規則)所規定,對貨運責任顯有歧異,為保護旅客權益,而加重運送人責任。
其重要者為:一、對於船舶適航性,海牙規則規定,舶舶在發航前、發航時,運送人為必要之注意即可,而客運公約第三條規定除發航前、發航時外,並包括航行中,直至航程終了時,運送人均有其注意之義務。
二、運送船舶於發航後,因船長、船員,或運送人之受僱人,於航行或船舶管理行為之疏忽或過失,以及失火、海上危險、意外等事故所致之損害,海牙規則均免除運送人責任;
但客運公約第四條則規定,由於運送人、受僱人或代理人之過失、疏忽,及船舶毀滅、碰撞、擱淺、爆炸,或失火所致之損害,除有相反之證明,均推定為運送人負責範圍之內。
且為強制性,不得以任何約定免除或減輕,除非是由旅客自身行為或過失所造成者,始得免除或減輕運送人責任(第五、九條)。
三、關於求賠時效,該公約給予旅客較海牙規則為寬之規定,海牙規則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一年,而客運公約則視情況之不同,規定二至三年不等(第十一條)。
四、該公約對運送人責任限制,規定較海牙規則為重,凡因運送過失所致之損害,每人最高可達二十五萬金法郎,或特約更大金額(第六條)。
且如係運送人故意行為所致者,其賠償責任即不予限制(第七條)。
(陳敏生)
引用:http://ap6.pccu.edu.tw/Encyclopedia/data.asp?id=4577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