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中華百科全書●英文●大憲章】 英王約翰(JohnLackland,西元一一九九~一二一六年),暴虐無道,而又一意孤行,為進行大陸戰事,不惜破壞封建成法,濫用權力,橫徵暴斂,致引起公憤。
諸男(Barons)陳兵示威,自由民與商人亦參加應援,聲勢浩大。
當諸男進佔倫敦後,已控制大局。
在斯蒂漢.蘭頓大主教(StephenLangton)策畫下,圖以封建契約形式限制君王特權。
於一二二五年六月十九日,在溫莎(Windsor)與斯坦迺斯(Staines)間之朗尼米德(Runnymede)草場,諸男與約翰展開談判,並就所擬之諸男條款(Articlesofthebarons),逐條討論修正,終獲英王承諾所提之要求,即所謂大憲章(MagnaCarta,theGreatCharterofLiberies),或稱大自由憲章。
此雖為一封建文件,其中所列多為諸男之利益,但為對抗英王,號召全國,所以亦列有除農奴外,遍及各階級之利益。
就內容而言,頗少新貢獻,多已見於過去君王所頒發之特許狀,及當時所實行之通用法律,而僅予以詳盡、有系統列舉,對當時入民所遭遇之痛苦,盼能解除而已。
此一文件,原係拉丁文,經譯成英文後又加分列為六十三條,內分九類如下:一、重申給予英國教會以自由選舉之權利。
二、有關封建法內,直接執有國王土地者之繼承、監護、婚姻、債務以及服務(包括稅捐)之權利與義務之規定。
三、有關土地轉租者(Subtenant)之權利與義務。
四、有關自由人之人身、財產及服務之規定;
商人在平時有買賣、出入境自由之規定。
五、有關倫敦市、城市(Cities)、自由市鎮(Boroughs)、城(Towns)及港(Harbours)等權利與習慣規定。
六、改革司法,整頓行政,並整飭地方官吏濫用權力事項。
七、有關皇家森林權利義務規定。
八、要求解散外國傭兵事項。
九、最後則規定如國王嚴重違背憲章中之任何一項,則諸男可訴之於戰爭。
大憲章頒布後,約翰即控之於教皇盎諾散特第三(JnnocentⅢ,一一九八~一二一六),以該約為被威脅而簽訂,應屬無效。
教皇即廢之,並將為首諸男逐出教會。
雙方遂成冰炭,終啟干戈,擴及全國。
直至約翰於一二一六年病死為止。
同年,其子亨利第三(HenryⅢ,一二一六~一二七二)沖齡踐位,由大臣代為重頒。
其中頗多修改,其重要者有刪去有關人民自由保障及賦稅限制諸項;
次年又重頒布,除前刪外,復刪去有關皇家森林一節,另立森林特許狀。
此外,更改亦多,並有三項新列入者。
此後,在一二二五年與一二六四年又重為頒布內容殊少更改。
大憲章對當時苛政,殊少改革。
但對以後憲政發展,則具有重大影響,申述如下:一、最後三條之意義在說明君王有遵守封建法及通行法之義務,如違背之,則人民得以武力制裁之。
英儒洛克(JohnLocke,一六三二~一七○四)主張人民革命權利,與美國傑佛遜(ThomasJefferson,七四三~一八二六)倡議脫離英國統治,皆可溯源於此。
二、第十三條規定,「所有免役金(Scutage)與援助金(Aid)非經王國大議會之同意,不能徵收。」
同條文又謂:「向倫敦城徵收,亦同樣處理。」
此處所謂大議會,即為國王與大佃主之封建議會,亦即巴力門之初形。
以此,開始圖以控制國家財源以監督政府。
日後之所謂無代表不納稅之原則,即肇於此。
三、第三十九條有關人身基本權利,凡是自由人都有要求公平審判之權利,及「非依國法之規定不受拘捕、監禁、或剝奪產業、或放逐、或任何損害。」
此後之人身保護狀(HabeasCorpus)即出於此。
美國憲法與各州憲法中,不僅內容,即文字方面亦多採自該條。
惟當時自由民資格,尚未及農奴,直至此後三世紀中,使社會受政、經衝擊,農奴方得解放,受法律之保護。
由此觀之,大憲章對維護人權,推行憲政其有重大影響與貢獻。
迄今,歷經滄桑,仍餘霞成綺,洵為民主政治之經典。
(于望德)
引用:http://ap6.pccu.edu.tw/Encyclopedia/data.asp?id=3120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