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中華百科全書●海洋●海牙規則】 海上貨物運送持用載貨證券為運送契約,為時甚久。
海上運送人本契約自由之原則,在常於載貨證券上,訂定各種減免其責任義務之條款,而致託運人、受貨人,及其他利害關係人,如銀行保險人等不利。
各國為公共利益,保障貨方及其利害關係人之合理權益,先後於法律上強制規定運送人之責任及義務,不許運送人任意減免其法定責任及義務。
為期國際間能有統一規定,國際法學會於西元一九二一年海牙會議擬定統一規則,建議國際採用。
後又經一九二四年比利時首都布魯塞爾舉行之國際會議,採納上述,海牙規則通過了「一九二四年統一載貨證券規則國際公約」。
因之,該公約又稱為海牙規則。
該規則定義了海上運送最基本之權限責任,以及最高之權利及免責事項。
運送人必須注意以下重要義務:一、使船舶具有適航性。
二、適當配置船舶之船號、設備及供應。
三、使貨艙、冷藏室,及所有供載運貨物之船舶其他部分,對貨物之受載、運送與保存為適宜並穩定。
按規則第三條:「運送人必須適當地注意地裝載、搬移、堆積、運送、保管、看守,及卸載所承運之貨物。」
以及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,應載明:一、主要標誌。
二、託運人書面提供之包數,或件數,或數量,或重量。
三、貨物之表面情況。
但運送人、船長,或運送人之代理人有正當理由,對於任何規定標誌、個數、數量或重量,實定其不正確或無合理方法,予以核對者,得以不予載明。
(方克難)
引用:http://ap6.pccu.edu.tw/Encyclopedia/data.asp?id=4579 |